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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谢应伟、谢青燕等与包文凯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应伟,谢青燕,包文凯,包韩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18号原告:谢应伟,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谢青燕,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系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文凯,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包韩辉,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谢应伟、谢青燕与被告包文凯、包韩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谢应伟、谢青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频耀,被告包文凯、包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林地和水田,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家庭1981年在集体分得地名下排的林地,2006年也领取了林权证。2015年清明时,二被告带领一二十人在原告林地上修建祖坟,原告不同意,但被告为了修建坟墓强行损毁原告门坪。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历市镇人民政府递交《坟地纠纷申请书》,要求处理双方纠纷。政府来处理了几次,但没有处理好。后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修建一座坟墓的碑石架面。但被告在2015年冬至修建时乘原告不在家还修建了坟堂。2017年3月27日被告又带领一二十人在其祖坟前面原告家的水田挖沟打木桩,企图占用原告的水田和林地修建坟墓。原告制止,并报了警,也向定南县国土局报告了。下午,国土局来人处理,告知被告在双方纠纷没有处理好前要停止建坟。但是,被告还在原告的水田继续修建坟墓。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答辩称:原告称侵害了他的林地和水田,是歪曲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被告祖父包瓒祥,1971年逝世,在人民公社土地大集体时,葬在龙子下排窑丘集体山场。安葬时参照民风民俗做好了龟背及挖好了界沟5米。被告家父包振炎,1975年逝世,在人民公社大集体时,葬在龙子下排窑丘集体山场上,安葬时参照民风民俗挖了界沟5米和做好了龟背。1985年定南县人民政府颁发(85第03号)政府文件,坟墓中心至边界5米,此坟墓符合文件规定,即祖坟包瓒祥坟地和包振炎坟地的权属合法,不涉及以后出台的法律文件。坟墓是祭奠先人的特定场所,是家族后人精神的载体,是一个形态的物权,并受到民风民俗的尊重,政府都特别重视,把尊祖敬宗的清明日列为法定节日。1981年划分下排窑丘集体山场为原告自留山(坟墓在6年前葬在此地)。1989年以后,原告毁坏被告祖父包瓒祥坟墓龟背建晒坪,而且把生活污水开沟引入坟堂和生活垃圾全部倒至坟堂。被告方发现后多次要求原告恢复原状,但其拒绝恢复,而且原告方经常将摩托车停在坟背(棺材顶位)有意压着逝者棺材位置,是侮辱被告人格、挑衅滋事的行为,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被告方对祖父包瓒祥坟地进行修龟背坟堂、立碑,原告也同意。2017年3月20日原告把被告父亲包振炎的坟堂挖了一半,被告祖父包瓒祥坟地的护坡也被挖。被告发现后报警,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派出所出警调查处理。清明将至,为了不影响祭祀活动的进行,才决定由被告花费财力人力去恢复原状。2017年3月27日,被告方在施工时遭到原告方的恶意阻拦,被告再次报警,派出所前往现场,通过开挖条状沟形辨别土色的方法,每根木桩都是在原告指定的位置钉下,并同意被告施工,派出所也有全程执法录像。下午4时左右,土管局有几个人前来修复现场观看,土管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告停工。3月28日8时45分左右,双方到土管局反映,原告出示了山证、土地承包证,被告出示了坟地被侵害的所有资料,土管局结合双方讲叙的情况作出分析,答复原告要尊重坟墓形成的历史事实,尊重民风民俗。被告方不属于新建坟地,更不是与原告争山,也不是争田,如果原告不去挖毁破坏坟堂和护坡,被告方根本不必花费财力人力去修复。当天下午,被告方把土管局意见向派出所作出了汇报。3月30日上午被告方继续施工。4月10日,修缮工作全部完成。下午,历市镇人民政府也派员前往调查测量。并在4月11日也给原、被告双方作了详细的调查笔录。综上,被告的祖坟是在上世纪70年代埋葬在龙子自然村下排窑丘集体山场的,原告是1980年划分生产责任制时才分到下排窑丘山场为自留山。1989年二原告家在下派窑丘自留山上打土方建房。2012年左右,原告硬化其门坪,竟将被告的祖坟龟背破坏,后连续几年清明节期间都有发生口角纠纷,待至2015年原告才允许被告的祖父立碑、修龟背、砌坟堂。在2017年3月,原告又将被告父亲的坟堂挖了一半,并将被告祖父坟堂基脚挖毁,迫使被告不得已将坟堂基脚用水泥硬化,在水泥硬化过程中,发现被告祖坟龟背钉有桃木邪符等物,对被告及家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应伟、谢青燕和被告包文凯原系定南县车步乡上坑村村村民。上世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告包文凯的祖父包瓒祥(1971年去世)及其父亲包振炎(1975年去世)过世,包瓒祥、包振炎均葬在原××为定南县××上坑村××生产队集体山场。1981年(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以原告谢应伟、谢青燕母亲钟金玉为户主(共六人)的家庭取得了原定南县车步乡上坑村下排(即龙仔下坑窑丘)自留山场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包文凯的祖父包瓒祥、父亲包振炎的墓穴均在原告母亲钟金玉的承包山场范围内。1989年,原告谢应伟、谢青燕家庭在其母亲钟金玉的承包山场上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二层。原告家庭建房地点在被告祖父包瓒祥、包振炎墓穴后面靠山一面。后原告方将房屋门前空地用水泥硬化作晒坪。2015年,两被告以原告硬化门坪侵占、破坏了其祖坟面貌为由,向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提交坟地纠纷申请书,被告申请要求原告方将侵占其祖坟龟背上面的土地归还。2015年冬,经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调处,原、被告双方当时达成调处意见为:原告方同意被告方给包瓒祥坟墓立碑,其他设施保持原貌。2015年10月,原告谢青燕与案外人谢日森签订了承包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谢日森将位于上坑村龙仔片谢屋瑶丘的0.15亩田(位于本案诉争墓穴的山脚)流转给原告谢青燕。2017年3月,二被告以原告挖了其祖坟坟堂的基脚、护坡,二被告雇请民工对包瓒祥、包振炎的墓穴进行修缮和水泥硬化。其中被告在修建水泥硬化包瓒祥墓穴时挖毁了部分原告房屋门前的门坪(晒坪)。双方纠纷经历市派出所、历市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谢应伟、谢青燕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修缮的包瓒祥、包振炎墓穴位于原告家庭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因此,被告的修缮行为应不得损害原告的承包经营管理权。虽然先人坟墓亦做为一种具有象征、祭祀意义的特殊构筑物,二被告对其祖坟进行适当的修缮,符合农村埋葬习俗,但其修缮行为应当遵守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85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包瓒祥、包振炎墓穴坟堂的修缮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但二被告对包瓒祥墓穴的龟背的修缮挖毁了原告的门坪(晒坪),二被告挖毁原告门坪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应予纠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015年墓穴状况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侵占了其祖父包瓒祥墓穴的龟背土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方对诉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而包瓒祥的墓穴在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管理范围内,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文凯、包韩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恢复原告谢应伟、谢青燕位于定南县历市镇上坑村谢屋一组房屋门前的门坪(即被告修缮包瓒祥坟墓时挖毁的原告门坪)。二、驳回原告谢应伟、谢青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应伟、谢青燕负担50元,被告包文凯、包韩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星 星人民陪审员 何 华 庆人民陪审员 欧阳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 丽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