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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超全与利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全,利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509号原告梁超全,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利汉明,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超全诉被告利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以50000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至,按年利率3.3%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运输行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称几个月可以偿还,因原告认为被告是朋友,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因生活紧张,从2016年10月起至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6年12月初将被告诉诸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底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对余款30000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甚至不回原告的短信,不接原告的电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还款计划》、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仅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还欠原告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以50000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逾期利息截止日期和案件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汉明向原告梁超全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利汉明向原告梁超全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3.3%计算);三、驳回原告梁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利汉明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春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