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明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案件专用)(2017)桂03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朱明春(绰号“大哈”)。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星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明春伙同外号叫“小龙”的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桂H××××的五菱牌小货车在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桂林市第十八中学对面马路“毛家店”门口旁,将被害人杨某儿子冼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34元人民币的黑色绿源牌电动抬上五菱小货车盗走,朱明春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和前科的从重情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朱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桂H××××五菱牌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