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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小春与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春,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99号原告:马小春,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苏军,男,回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小春与被告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7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前从事轮胎零售,原告长期从事轮胎批发。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78000元,承诺在15天内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承担违约金。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7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十五天之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月承担10%的违约金;如两个月内未付清,承担总金额5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军支付原告马小春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限被告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红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