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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执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某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2执第367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男。委托代理人,董,男。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某公司申请执行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尖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