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793号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张某某,男,德江二中教师,其余自然情况不祥。被告:陈某某,男,德江二中教师,其余自然情况不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为其父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该款进行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还款到期时,被告张某某以开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延期还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继续按原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某某不按约定付息,原告于同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并负担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被告陈某某督促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元,同时承诺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在被告张某某领取12月份工资后第一时间给付原告,故原告以双方达成约期还款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事后被告张某某不与原告见面,被告陈某某以张某某难找为由不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2、(2016)黔0626民初199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和陈某某,诉讼中,因原、被告达成约期还款协议,原告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院多次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联系要求与两人核实案情未果。2016年6月21日,本院与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其向本院发送短信载明“我借郑某某5万元,是他们哥郑义帮我联系的,月利息4分,每一个月的利息都是打在他们哥郑义的卡上,由郑义代拿,一直付到2016年11月份,最后付的5000元利息是由陈某某代拿的现金”。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郑义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陈述:郑某某系我妹,2015年12月4日,因郑某某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借其5万元是我联系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4日,陈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张某某每个月将利息打入我卡上,我再转给郑某某。2016年5月4日前,张某某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同年10月9日未付息,郑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张某某拿了5000元利息给陈某某转交给郑某某,郑某某才撤回起诉的,之后,张某某和陈某某拒付本金和利息,郑某某又起诉至法院。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已付至2016年11月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张某某发送的短信,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为其父办事急需用钱为由,通过郑义(系原告之哥)联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五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12月4日。担保人: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付息。还款到期时,被告张某某请求延期归还借款,后经协商被告张某某继续按原口头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拿了人民币5000元利息给陈某某让其转交给了郑某某,故原告以双方已达成约期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黔0626民初19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郑某某撤诉。之后,被告张某某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方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表示对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折抵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张某某有借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期满的六个月内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陈某某未提出抗辩,故其仍应对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向本院发短信认可利息按月利率4%已支付至2016年11月份,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具体的日期,且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较为合理,至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人民币5500元(50000元×4%×11个月-50000元×3%×11个月),应折抵尚欠的利息且原告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时应扣减其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给付。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悠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