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43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芦跃辉、钱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芦跃辉,钱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3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法定代表人:叶祝华,行长。被执行人:芦跃辉,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被执行人:钱志梅,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芦跃辉、钱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芦跃辉、钱志梅支付借款本金61516.11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芦跃辉、钱志梅有银行存款,依法扣划得4056.91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钱志梅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A×××××的汽车一辆,本院查封车辆档案,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执行情况,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3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东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