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学臣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臣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玉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早晨,在穆棱市八面通镇中心小区院内被害人隋某某经营的馒头店,被告人许学臣趁隋某某不备之机,将隋某某放在馒头店后窗台的摩托车钥匙偷走,并用该钥匙将隋某某停放在馒头店后院即中心小区院内的一辆轻骑铃木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2017年4月24日,被害人隋某某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江南名府小区发现被盗摩托车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许学臣抓获,并将该摩托车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经讯问,被告人许学臣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被告人许学臣已退赔了被害人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学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许学臣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穆棱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学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学臣犯盗窃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许学臣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赃物已被追缴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学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