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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2884倪炳雪与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炳雪,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884号原告:倪炳雪,男,194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成英。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村。法定代表人:项进军。被告:项成英,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倪炳雪与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项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炳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元公司、博海公司、项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炳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禾元公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禾元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0元;3、被告博海公司、项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倪炳雪与被告禾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元公司向原告倪炳雪借款7000000元,被告禾元公司指定被告博海公司为收款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禾元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倪炳雪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后被告博海公司、项成英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日原告倪炳雪转款4000000元、1000000元到被告博海公司账户,2013年9月4日原告倪炳雪转款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博海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8日还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禾元公司、博海公司、项成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禾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倪炳雪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禾元公司向原告倪炳雪借款柒佰万元整,借款人指定被告博海公司为收款人;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倪炳雪作为债权人、被告禾元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博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5日,原告倪炳雪作为债权人、被告禾元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项成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日原告倪炳雪转款5000000元(分二笔、一笔4000000元、一笔1000000元)到被告博海公司账户,2013年9月4日原告倪炳雪转款转款2000000元到被告博海公司账户。原告倪炳雪认可2013年11月28日还款1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倪炳雪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360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陈枫转账支付律师费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明细、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禾元公司向原告倪炳雪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倪炳雪认可偿还本金10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原告倪炳雪主张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利息为396666.67元;原告倪炳雪主张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炳雪主张律师费360000元的请求,该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200000元。被告博海公司、项成英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该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博海公司、项成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炳雪借款6000000元、利息396666.67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炳雪律师费200000元;三、被告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7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2482元,由原告倪炳雪负担1413元,被告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成英负担9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