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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江、程某、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相互勾结,冒充阳城县消防队领导给被害人李某打电话,谎称需要雇佣李某的货车往黑龙江省运输军需物资,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先谎称部队需要采购帐篷、防潮垫等军用物资,让李某代为购买,再谎称他们与中间商产生矛盾,让李某和中间商联系,然后又冒充中间商和生产厂家名义与李某联系,以支付定金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104000元。赃款已追退。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夏某甲、程某、夏某乙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有自首、退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与夏某乙有自首、退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有退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二)许某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三)被告人许某在诈骗过程中仅仅以中间商的身份出现,不能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认定。综上,希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天,被告人许某欲实施电话诈骗,遂和其表哥夏某甲商量,夏某甲表示同意,二人并在网上非法购买了诈骗所需的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许某又联系了其姐夫被告人程某,夏某甲联系了其堂弟被告人夏某乙。2016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四人驾驶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KH5**号面包车从河南省商水县窜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市区后,先由被告人夏某甲、许某通过互联网查找所购手机号码归属地发布在网上的商户或当地相关机关单位联系人的电话,然后再由被告人程某、夏某乙驾车将夏某甲、许某送至平顶山市附近县区的偏远地方,夏某甲、许某通过拨打所查到的手机号码并冒充当地消防队领导、中间商、生产厂家等角色实施诈骗。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间,被告人夏某甲、许某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和发送诈骗短信共约300人次。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某甲拨打阳城县运管所所长王某的电话,冒充阳城县武警消防大队的刘队长让王某找两部货车运输军需物资,后王某将号码给了从事运输行业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电话联系,谎称需要雇佣李某的货车往黑龙江省运输军需物资,骗取李某的信任,夏某甲先向李某提出部队需要紧急采购帐篷(军用帐篷和指挥帐篷)、防潮垫等军用物资,让李某帮助代为购买,再以其与中间商闹矛盾不便联系为由,将中间商的电话告诉李某,让李某打电话联系中间商,然后被告人许某冒充中间商回复李某,称不再做帐篷、防潮垫等的采购生意,让李某直接联系生产厂家,并将生产厂家的号码给了李某。被告人夏某甲变换声音再假冒生产厂家的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向李某报出帐篷、防潮垫等物资的单价且故意设计产生部分差价,欺骗李某,最后向李某提出需要预付定金才能及时发货。当李某感觉垫付款项过大,与被告人夏某甲假冒的刘队长联系时,夏某甲又编造该笔款项正在审批等理由,让李某先行垫付定金。李某于是按照夏某甲的要求分三次向夏某甲假冒生产厂家工作人员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内汇款共计104000元。钱到账后,被告人程某、夏某乙根据夏某甲的安排伪装后将上述款项在平顶山市区和沿途乡镇的银行提取。其中被告人程某取款20000元,分得赃款2000元和用车费用2600元,被告人夏某乙取款7万多元,分得赃款7千多元,被告人许某参与部分诈骗环节,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分得剩余的8万多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夏某甲、程某、夏某乙到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夏某甲代表四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退赔104000元损失,被告人李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许某被抓获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夏某甲、程某、夏某乙自动投案的归案说明,被害人李某向对方三次汇款的银行汇款收据、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手机短信截图,李某被诈骗赃款流向说明,被告人程某所驾驶的车辆经过治安卡点的照片说明及机动车信息资料库查询情况,证实2016年6月13日至6月30日间,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叶县等地方的通话记录情况的三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6月13日至6月30日间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情况的作案手机号码通话清单,作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汇入二级卡的交易明细,被告人程某、夏某乙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所签的退款协议,被告人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许某辨认夏某甲、程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某乙辨认夏某甲、程某、许某笔录及照片,夏某乙辨认取款监控截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利用通讯工具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10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许某、程某、夏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相互合作,紧密联系,其中被告人夏某甲、许某共同预谋,事前准备作案工具,拨打诈骗电话,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系主犯,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许某相对于被告人夏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夏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在他人安排下提取现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程某、夏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对参与共同犯罪的四被告人均可在相应范围内不同程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干扰电信网络秩序,破坏社会诚信,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