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业华、郭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业华,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569号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黄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元,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业华,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郭习梅,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刘华强,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蒋淑娟,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蒋业华、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磊,被告蒋业华、刘华强、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习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业华立即归还兴泰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0831.79元;2.蒋业华支付兴泰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成本5438.87元(资金占用成本以实际代偿本金及利息的总金额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代偿之日2016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3.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等均由蒋业华、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蒋业华因经营所需,拟向华夏银行长江西路支行申请贷款,该银行要求其提供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为此蒋业华于2015年7月24日与兴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为其向华夏银行申请的36万元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兴泰公司的担保债权,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与兴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就兴泰公司的担保债权为蒋业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蒋业华向华夏银行长江西路支行申请融资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HFZX个人高融20150003),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蒋业华可向华夏银行长江西路支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40万元。兴泰公司与华夏银行长江西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FZX(高保)20150040),合同约定兴泰公司在最高债权36万元范围内为蒋业华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27日,蒋业华与华夏银行长江西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个体工商户贷款40万元,期限6个月(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华夏银行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但蒋业华未能按期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华夏银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兴泰公司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兴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兴泰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如约代偿370831.79元,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蒋业华未能归还代偿款,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泰公司诉至本院。蒋业华辩称:银行贷款到期,由于兴泰公司不再配合办理续贷,导致无法偿还借款,代偿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资金占用成本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正常银行利息计算。刘华强辩称:刘华强一直不清楚担保的金额,以为担保的是10万元,其他文件不是本人所签,只有合同最后是刘华强签字,对担保金额不认可。蒋淑娟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金额不清楚,蒋业华仅告知担保金额是10万元,兴泰公司员工在场未表示反对,格式合同的效力也需要法院认定。郭习梅未答辩。兴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业华对兴泰公司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刘华强和蒋淑娟对《反担保保证合同》持有异议,认为担保金额有误,但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并无涂改,刘华强和蒋淑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郭习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兴泰公司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泰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蒋业华追偿,蒋业华除应偿还代偿款项外,还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兴泰公司资金占用费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成本费率为日千分之一,兴泰公司自愿降低为年利率24%,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刘华强、蒋淑娟、郭习梅均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华强、蒋淑娟称担保金额为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刘华强、蒋淑娟、郭习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0831.79元,及资金占用费5438.8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对被告蒋业华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44元,由被告蒋业华、郭习梅、刘华强、蒋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