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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阔通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晨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阴皇冠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阔通工贸有限公司,江苏金晨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阴皇冠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3139号原告:武汉阔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110号银洲商城五层A06号。法定代表人:胡佑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法(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晨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村。法定代表人:周雪强,总经理。被告:江阴皇冠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西庄路口。法定代表人:杨垂良,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武汉阔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晨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江阴皇冠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皇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阔通公司、金晨公司三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江阴法院,且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江阴市,皇冠公司已于2017年1月5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阔通公司、第三人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此,皇冠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方阔通公司起诉承揽方金晨公司、皇冠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根据阔通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该公司与金晨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武汉市永清商务综合区B地块项目B14区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永清商务综合区所在地法院,但阔通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1日《三方补充协议》中,各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尾部没有金晨公司签章。起诉后,皇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9日《三方补充协议》复印件,该份复印件“七、违约责任”条款后有手写的“协商解决或向江阴法院起诉”,合同尾部有甲、乙、丙三方签章。本案中,阔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武汉市永清商务综合区B地块项目B14区入户门供应及安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的效力及于阔通公司、金晨公司、皇冠公司,皇冠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写的“协商解决或向江阴法院起诉”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三方当事人未对本案管辖法院达成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分析,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三方共同确认的约定有合同履行地的合同或协议,故本案应视为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争议的标的主要为金晨公司、皇冠公司负有的向阔通公司提供入户门的义务,故金晨公司、皇冠公司应认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金晨公司或皇冠公司所在地。另外,皇冠公司诉阔通公司、第三人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皇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