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叶峰与宁波汇众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叶峰,宁波汇众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叶峰,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洲,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汇众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7329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惠路366号,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成路77号。法定代表人:阳春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794596810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太湖广场南钟书路1号图书馆东大厅。法定代表人:鲍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丽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高叶峰、宁波汇众汽车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叶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诉讼费由新时代公司和汇众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者与新时代公司以及无锡睿博人力资源劳务派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一种逆向派遣,违反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只能在“三性岗位”上派遣劳动者的规定,而且汇众公司使用的派遣工数量,超过了法定比例,是无效的;2,劳动者在汇众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汇众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中所涉的两家派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与汇众公司也没有关联关系,均系独立主体。劳动者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与两家公司分别签订派遣合同,劳动者亦陈述更换派遣公司的原因是由于第一家派遣公司拖欠社会保险,汇众公司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建议重新签订,因此本案中不构成逆向派遣,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2,关于三性岗位、派遣数量,无锡是汇众公司的生产基地,根据总公司的要求和生产需要决定所需派遣员工数量。汇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叶峰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赔偿金。事实与理由:1,在2016年5月23日当天发生的事件,是属于聚集停工性质,对该事件发生的过程以及性质,涉案的三名上诉员工在自述笔录中均有自认。2,一审法院认定汇众公司未向劳动者就薪酬制度进行明示错误,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汇众公司向劳动者进行培训以及交付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和第五章以及汇众公司就薪酬制度向员工进行宣讲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汇众公司对薪酬组成规定明确,且在一审中劳动者自行提交的工资条所显示的工资构成、历史发放情况,也与公司的薪酬制度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对该制度一贯执行透明政策。3,劳动者以要求企业明晰分配制度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反馈为由,意图掩盖其行为的违规和不正当性,抗辩其系协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劳动者实际是以共同的停工行为向公司集体施加压力并意图迫使公司在该压力下接受某种条件或者达到某种目的。该施压行为不是劳动者所称的协商,也不是正当的合法的救济途径。其目的的合理性不能否定其行为的违规性。4,汇众公司退工程序合法,在劳动者停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司系合法解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高叶峰二审辩称:1,不属于集体停工事件。劳动者反映的工资构成情况是在公司组织开会过程中(早会期间)正常的会议内容。只是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开会时间过长;2,员工并非是对工资组成项目有意见,而是对每一个组成项目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是公司始终没有给出明确的计算方式,甚至直到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最终明确每一个组成项目以及工资单上的工资数额的计算方式;3,劳动者没有所谓的不正当目的,只是希望知道自己工资的计算方式,是一个合理的知情权;4,劳动者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也没有达到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新时代公司二审辩称:1、其公司与睿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毫无关系,与高叶峰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是员工本人自愿签署,不存在逆向派遣,工作年限也不应连续计算。2、同意汇众公司的上诉意见。高叶峰一审诉请:判令新时代公司与汇众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13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1月至汇众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4日,汇众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新时代公司和汇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新时代公司和汇众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高叶峰受睿博公司派遣,至宁波跃进汽车前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13日,宁波跃进汽车前桥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汇众公司。2016年2月17日,高叶峰与新时代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由新时代公司派遣至汇众公司工作。2016年5月23日,汇众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发函,称高叶峰因反映工资发放问题,在其向高叶峰解释了工资发放情况后,仍拒不返回生产岗位,其于中午11时30分答复高叶峰将派人事主管协调处理此事,高叶峰于下午1点15分返回岗位,恢复生产;高叶峰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要求新时代公司按照违纪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汇众公司部门经理提出处理意见,拟对高叶峰作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予以开除处理;行政人事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分管领导及总经理均在违纪处理单上签字同意。同日,汇众公司发布处理决定,对高叶峰作出退回新时代公司的决定,并要求新时代公司给予高叶峰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6年5月31日,新时代公司出具退工单,退工单载明新时代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5月24日与高叶峰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4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高叶峰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申请。2016年8月19日,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高叶峰称其在汇众公司工作期间对工资构成、分配方案、计算方法不知情,员工多次向公司反映该情况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5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其再次向汇众公司反映工资数额计算的问题,汇众公司称5月23日给予答复;2016年5月23日早会时,其再次向汇众公司提出工资计算问题,汇众公司仅同意出示工资条,不能提供详细明细(工资条中具体各项数额的计算过程),让其等在办公室;双方一直僵持至上午11点30分,汇众公司称公司总部将会派员处理,下午即回到工作岗位;其5月24日收到公司的书面辞退通知,下班收到了新时代公司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短信。汇众公司称当日高叶峰及其他员工反映工资问题,其向高叶峰告知了工资分配方案并要求其返回工作岗位,但高叶峰等人拒不听从并致停产四小时,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当日汇众公司人事主管至无锡展开调查并通知新时代公司,次日公司开会决定与高叶峰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分配方案,系工资的分配计算方式,但不是针对具体人员的计算方式,具体人员的工资还要依据出勤、质量等因素确定,事发当日并未向高叶峰说明工资的计算过程。新时代公司称其5月23日接到汇众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经过了解情况,认为性质严重,故于5月24日与高叶峰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汇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事发当日与高叶峰制作的谈话记录、绩效面谈表及分配方案。谈话记录系事发当日由汇众公司宁波总部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时制作,主要内容为高叶峰等员工早会过后要求姚经理就工资明细问题作出答复,但未得到满意答复,僵持至中午,在得到将由宁波方面派员处理此事后,高叶峰等员工则返回工作岗位;谈话记录中涉及高叶峰的各项诉求,包括工资公开、社保、福利等,谈话记录结尾处高叶峰表示认识到事情严重性,表示行为欠妥。绩效面谈表系其他涉事员工的材料,汇众公司的绩效评价为:因其跟随袁伟等人罢工,已违反规章制度,但其系被煽动人员且认识到事情严重性,故不再追究责任;员工意见确认中为“本人已认识到错误”。分配考核办法载明了各项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400元、超产奖(与产量相关)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并有包括生产、出勤等因素在内的考核办法,但无具体考核计算方式。汇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高叶峰告知过该分配考核办法。高叶峰对谈话记录予以认可,对绩效面谈表不予认可,对分配考核办法不予认可,表示未见过该考核办法。新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汇众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员工手册》第七章第26页关于惩戒条件的规定中的第二点中“在公司区域内动手打人、恶意诽谤、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扰乱企业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及最后一点“其他违纪违规行为情节恶劣,应当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违纪行为应予以辞退。汇众公司称当天罢工以高叶峰等四人为主,其他人员仅起到从属作用,故仅与高叶峰等四人解除劳动关系。高叶峰表示确认单系其所签,但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高叶峰向法院提供了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表,2016年3月至5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06元。汇众公司及新时代公司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告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退工单、分配方案、谈话记录、绩效面谈表、职工违纪处理单、员工手册及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叶峰作为劳动者,对自己的工资计算方式享有知情权,其要求汇众公司告知工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汇众公司称事发当日出示了分配方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汇众公司提供的分配办法,其规定的绩效工资中包括了绩效考核,该办法仅笼统的规定了纳入绩效考核的各项因素,并无具体的核算方式;具体的工资金额尚需结合出勤、产量及生产质量等诸多因素方可确定,仅凭该分配办法不足以使高叶峰明晰其工资金额计算的过程。5月23日的事件系因高叶峰等人的请求得不到合理答复而引发,汇众公司对事态的扩大具有过错,其据此将高叶峰退回新时代公司不具有合理性;新时代公司据此与高叶峰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汇众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高叶峰于2016年2月17日由新时代公司重新派遣至汇众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法院确认经济赔偿金金额为4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时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高叶峰经济赔偿金4906元。二、汇众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新时代公司、汇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高叶峰预付,新时代公司、汇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高叶峰。二审中,高叶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汇众公司为主张其公司曾多次组织薪酬制度的培训和学习,提供了员工培训记录表以证明。高叶峰质证认为,汇众公司提供的培训表载明的是“车间内部各流程培训”,所谓的“车间薪酬制度宣讲”的字样有涂改,且字体与前面的内容不同,所以不能达到汇众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汇众公司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表培训的内容是“车间内部各流程培训”,所谓的“车间薪酬制度宣讲”有涂改、字体差异等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汇众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虽然高叶峰称未收到员工手册,但通过签收回执可知其收到并知晓,因此,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高叶峰具有约束力。从员工手册的规定来看,劳动者具有动手打人、恶意诽谤、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扰乱企业秩序等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可予以解除。但在本案中,高叶峰的行为并不符合该规定,汇众公司退回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作为劳动者,高叶峰有知晓其工资构成及计算的权利。而从汇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有分配方案,但具体的工资金额需结合出勤、产量及生产质量等诸多因素确定,故高叶峰的诉求是合理的。第二,汇众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对高叶峰等人的诉求进行了及时、详尽地解释工作,并将该问题解释清楚。2016年5月23日的事件系因高叶峰等人的请求得不到合理答复而引发,在该事件的发展上汇众公司未能合理引导,难辞其咎。第三,在公司答复将派人事主管协调处理此事后,高叶峰等人即恢复生产,并且在事后调查中也表示悔意,对于劳动者偶发性的行为,作出最严厉的处罚即解除劳动合同是失当的。故汇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高叶峰的工作年限问题,高叶峰先后与睿博公司、新时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故一审法院核定其在新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至于高叶峰上诉所称的逆向派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三性岗位”问题,尚未有证据显示劳务派遣公司有违反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之处,故对高叶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高叶峰、汇众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叶峰、汇众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