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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何能送、何贤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何能送,何贤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5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号。负责人:郭鲜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该行员工。被告:何能送,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何贤兴,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何能送、何贤兴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能送偿付本金29591.93元、利息15772.03元、罚息2624.71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何能送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何贤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何能送由被告何贤兴担保向原告申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并向原告提交泰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何贤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何能送因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及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同意并核发给被告何能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卡号为62×××04。后因卡片丢失,被告何能送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补做的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何能送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还款等行为。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何能送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591.93元、利息15772.03元、罚息2624.71元,合计47988.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能送至今均未偿还,被告何贤兴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能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泰隆融易通卡透支款本金29591.93元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15772.03元、罚息2624.71元,上述共计47988.67元,之后的利息以拖欠本金29591.9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贤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贤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能送进行追偿。如果被告何能送、何贤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何能送、何贤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