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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5民初649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燕,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施承春,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在徐闻县城北交通管理站工作,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