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苗、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苗,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可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召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沙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海元。上诉人刘苗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闵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交借条及银行明细,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支付项目工程款需要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借款事实明确,且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款项,借款关系明确。关于交付借款时间、形式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符问题,是因为借款出具时间为借款当日,下半部分手写内容是为了对借款进行补充说明而后补形成。一审否认借款事实不当。二、被上诉人闵海元提交的二份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相吻合,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闵海元为中建八局四公司工作人员,长期担任成渝分公司党组书记,为分公司负责人,并在其任期内经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宜。鉴定其负责人身份,闵海元在借条中所作出的说明是成渝分公司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说明。被上诉人的免职行为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外。即使其不再担任成渝分公司党组书记,其行为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签字内容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既不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对抗借条的效力。闵海元提交的与军恒建筑公司的计价清单中,其代表成渝分公司签字,签字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结算金额为1067820元。这与军恒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完全吻合,足以证明成渝分公司与军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业务关系。一审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未注明出具日期的借条及“帐户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借条上的印章为“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因印迹较为模糊,无法确认是否为被上诉人技术专用章,即使是真实的,“技术专用章”作为项目内部施工资料管理印章出现在借条上,已超越有效范围,且该借条没有被上诉人项目部任何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其次,闵海元签字日期为2015年元月6日,根据公证书,此时其已被中建八局免职,收条明显是后期制作的。从闵海元签署的内容看,也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日期不符。收条注明的收款日期应是2015年元月6日,且注明是现金,明显与上诉人出示的交易明细表不符(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交易方式是转账),因此,手写的内容应为无效。最后,上诉人出示的交易明细没有一笔款项是流向被上诉人或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借贷关系不明确。交易记录与借条上闵海元注明的日期不符,也没有与“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往来的记录。且没有一笔是150万元,与借条上的150万元不相符。二、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作为大型中央所属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严格的财务资金管理制度,不可能向个人借款。上诉人凭一张没有出具日期的借条向被上诉人索要150万元借款,于理不合。被上诉人闵海元未答辩。刘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立即偿还刘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苗提交证据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证明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向刘苗借款150万元,约定2015年5月份归还。中建八局四公司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因为借条上的印章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此借条并非中建八局四公司出具,借条未载明借款日期,不能达到刘苗的证明目的。闵海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借条中,可以更加说明闵海元的身份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或保证人,该借款系成渝分公司经协商一致产生的借款行为,跟个人无关。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刘苗分两笔将150万元打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指定账户。中建八局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该交易明细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与闵海元手写的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份对应不起来,收款单位非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及公司的分支机构。闵海元质证称,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闵海元已于2014年11月4日被免除职务,其在2014年11月4日后签署的任何文件或资料均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无关。刘苗出示的借条上闵海元个人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元月六日,已是在被免职之后签署的。刘苗质证称,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闵海元提交的该公证书恰恰证明了存在成渝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同时闵海元作为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员工,经办与刘苗方的借款事宜是在任期内,此公证书仅仅证明了闵海元不再担任成渝分公司党组书记,对其后续职务认定并没有体现,也并不能证明这个时间以后闵海元就不是中建八局四公司工作人员。借条形成时间是在借款当日,因当时没有注明具体日期,后2015年元月六日,刘苗方找到当时的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工作人员闵海元作为证明人重新进行的备注。闵海元质证称,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份公证书可以看出,闵海元是因为年龄问题退居二线,不再担任成渝分公司党组书记一职,而并非与中建八局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该文件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该时间并不能表示闵海元已知悉从该日起不再担任成渝分公司党组书记一职。证据二、综合办公管理手册,证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适用范围,刘苗出示的借条上的技术专用章超出了其效用范围。刘苗质证称,该综合办公管理手册是中建八局四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闵海元质证称,从未见过该手册,且借条中的印章不是闵海元加盖的,闵海元作为经办人只是对该借款发生的事实予以说明并在该借条上予以签字。闵海元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及银行付款明细,证明中建八局对刘苗的该笔50万元借款用途系用于支付中建八局四公司忠县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刘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明了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向刘苗借款的事实,并将涉案款项用于其有关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中建八局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首先出具该份证明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都没有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其次,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与中建八局四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名称可以看出该单位系商贸公司,不可能承接工程施工,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也不可能向该单位支付工程款。再次,对于证明中的第四至第七行内容不予认可,也与事实不符,刘苗并不是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工程人员或工作人员,证明的最后一行载明的“中建项目”,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该项目。该份证明不能达到闵海元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明、准予变更通知书、计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刘苗打给案外人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100万元。刘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明了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向刘苗借款的事实,并将涉案款项用于其有关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中建八局四公司质证称,对准予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只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计价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首先,印章模糊不清,没有原件与其相对应,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可能办理结算,按照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公司审核,该份结算单上也没有中建八局四公司加盖任何公章,该份结算单不是真实的结算。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份证明的单位以及法定代表人都没有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其次,中建八局四公司并没有与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发生合同关系,不可能向其支付工程款。最后,该份证明没有出具日期,有可能市闵海元单方制作,不能达到闵海元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刘苗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苗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支付忠县项目临设工程款及零星工程款,于2015年5月归还。2014年元月份由于成渝分公司资金特别紧缺,为了解决劳务之付薪之困特此借款(证明人:闵海元)2015.元.6。”该借条上加盖有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忠县新加坡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该借条中还包含如下收条:“收条今收到刘苗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条下方盖有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忠县新加坡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2013年11月27日刘苗通过银行汇款给案外人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刘苗通过银行汇款给案外人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闵海元向法庭提交收款公司证明两份。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30日,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跟中建八局四公司成渝分公司的忠县新加坡生态城劳务临设土建工程项目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1067820元。2013年11月27日刘苗账号:41×××78打入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号:44×××70人民币100万元,还欠四川省资阳市军恒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67820元。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跟中建八局四公司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承接人工挖孔桩、档土墙工程等包工包料业务。2013年12月3日由中建八局四公司工程人员刘苗打入五十万元整给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该50万元是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给我公司中建项目的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4日,中建八局四公司及中建八局四公司委员会共同发布司党联字[2014]25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关于吉亚玉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闵海元同志因年龄原因,不再担任成渝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关于利息计算,刘苗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刘苗当庭撤回对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分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党联字[2014]25号文件可以证实闵海元于2014年11月4日之前任中建八局四公司成渝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后因年龄原因不再担任成渝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刘苗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元月六日,故闵海元在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中签字时其已经不再担任成渝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借条中载明“2014年元月份”向刘苗借款,收条中载明“收到刘苗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刘苗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刘苗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案外人四川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款项给付的时间与形式与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闵海元仅提交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该两公司与中建八局四公司之间存在承包业务关系,且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刘苗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与刘苗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的“2013年11月27日”相矛盾。综上,刘苗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其要求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闵海元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苗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闵海元为“证明人”,且刘苗在庭审中确认其起诉闵海元的原因为闵海元系该笔借款经办人,故对刘苗要求闵海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致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苗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将一审提交的《证明》中的“2013年12月3日”变更为“2013年11月”,其他内容同一审《证明》一致;《情况说明》的内容为:经核实,刘苗打入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承接中建八局四公司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中人工挖孔桩及档土墙等包工包料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收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我公司另一证明资料(落款时间为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中出现收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有误。特此说明。说明人: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承刚日期: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对该二份证据质证称,1、该二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并未向法庭申请出具该份证明文件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并没有与出具该份证据的昆明木利火公司有合同关系,该公司系商贸公司,不能承接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不可能向其支付工程款。3、《证明》中所述“2013年11月由中建八局四公司工程人员刘苗打入五十万元整……给昆明木利火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刘苗不是中建八局四公司工作人员。另外,该证据最后一行说是“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给我公司中建项目的工程款”,中建八局四公司并没有“中建项目”,证明中所述的“承接人工挖孔桩、档土墙工程”,中建八局四公司已分包给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份《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加盖“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的《担保书》、《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条中加盖的印章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并非中建八局四公司工程人员,其如何取得该二份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闵海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昆明木利火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是于2013年11月收到款项。对于证据二,不清楚上诉人如何取得盖有“技术专用章”的二份证据;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中建八局四公司刻的,建一个项目刻一个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印章的效力问题。即使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被上诉人刻制的真实印章,因该印章不属于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公章”,故本院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具有向上诉人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闵海元手写部分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系于2013年11月汇款,而闵海元于2015年元月6日书写“今收到刘苗现金……”以及“2014年元月份由于成渝分公司资金特别紧缺,为了解决劳务之讨薪之困,特此借款”。因此,闵海元书写的内容与付款行为不相一致。同时,即使上诉人相信闵海元在书写时为成渝分公司负责人,鉴于中建八局四公司系国有建筑公司,在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款项亦未给付中建八局四公司或成渝分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判令中建八局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应审查款项用途是否用于该公司或成渝分公司。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闵海元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个收款公司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或其成渝分公司存在承包业务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刘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王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