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诗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诗进,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2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诗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诗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诗进与同厂职工韩某因厂里工作琐事发生纠纷。18时许,被告人黄诗进在永康市古山镇圣卡洛工贸有限公司附近,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际,用棍棒击打其头部,致其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和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现民事赔偿已和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黄诗进主动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六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诗进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1、李某2、田某、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诗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诗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诗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和解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诗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诗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