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全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367号原告杨全康,男,1977年5月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85年3月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丹阳人保”)。诉讼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康诉被告丹阳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康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丹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康诉称:2016年2月13日10时10分,我驾驶苏L×××××号野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962km南半幅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方向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项损失��直没有得到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施救费1500元、车损24161元、鉴定费130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969元。被告丹阳人保辩称:保险事故及财产损失若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有证据印证,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及数据合理性待与保险公司沟通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0时10分,杨全康驾驶苏L×××××号野马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2km南半幅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方向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全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苏L×××××号野马牌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4161元。杨全康为此开支评估费1308元。为处理事故,杨全康开支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苏L×××××号野马牌小型轿车在丹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3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凭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施救费是事故现场发生的实际损失,评估费是确定损失的必须费用,不违背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其不承担评���费、诉讼费的辩解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6969元。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薪萍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通过银行汇上诉费470元。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寄至我院。不将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如自动履行通过银行按判决确定数额汇款。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收款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