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新春、梁栋霖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春,梁栋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春,男。被告人朱新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栋霖,男。被告人梁栋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4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乐,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春、梁栋霖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春、被告人梁栋霖及其辩护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位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位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朱新春帮助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并收取了位某某家属人民币26,000元,后朱新春以人情费不足为由找到位某某向其要钱,位某某给其打了借条,但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10月份某日10时许,被告人朱新春驾车伙同梁栋霖、荆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门口将位某某强行带上车,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山的坟地处,对位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后又将位某某带至大连市某某高中附近的某某饭店吃饭,继续逼其还钱,后又将位某某带至朱新春租住的房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殴打,让其打电话给其家属及朋友帮助还钱。次日16时许,朱新春在得知位某某家属及朋友的还款人民币14,000元后,才将位某某释放。(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5年3月28日21时许,王某(另案处理)与郭某(另案处理)在通电话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并将郭某的联系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随即着手纠集人员,分别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王某乙纠集史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后史某某纠集崔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王某丙纠集被告人梁栋霖等人助阵,后梁栋霖驾车载王某丙来到案发现场。与王某通电话后,郭某将王某欲前来斗殴的情况告诉孟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遂联系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纠集人员,潘某某立即纠集李某、张某、李某某、潘某甲、林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同日23时许,刘某某在与郭某通电话后获得其所在地后,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王某丙等人来到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与某某街交汇处附近,与在此等候的潘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张某、李某某、潘某甲、林某某、孟某某、宋某某等人碰面,双方持械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崔某某、王某被人打伤,经鉴定,崔某某头面、腹部、背部等处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其腹部外伤致左肾破裂并经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左食指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该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新春于2016年1月28日自动归案,现已赔偿位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梁栋霖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新春、梁栋霖无视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栋霖无视法律,持械参与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新春、梁栋霖系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栋霖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新春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栋霖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栋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朱新春的赔偿取得的谅解是对参与非法拘禁的所有人。被告人梁栋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非法拘禁部分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对其从轻处罚;虽然梁栋霖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但其没有下车,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在量刑时请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上有九十岁的父母,下有上小学的孩子,家庭条件困难,请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位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位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朱新春帮助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并收取了位某某家属人民币26,000元,后朱新春以人情费不足为由找到位某某向其要钱,位某某给其打了借条,但一直未能还款。2012年10月份某日10时许,被告人朱新春驾车伙同梁栋霖、荆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门口将位某某强行带上车,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山的坟地处,对位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后又将位某某带至大连市某某高中附近的某某饭店吃饭,继续逼其还钱,后又将位某某带至朱新春租住的房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殴打,让其打电话给其家属及朋友帮助还钱。次日16时许,朱新春在得知位某某家属及朋友的还款人民币14,000元后,才将位某某释放。(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5年3月28日21时许,王某(另案处理)与郭某(另案处理)在通电话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并将郭某的联系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随即着手纠集人员,分别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王某乙纠集史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后史某某纠集崔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王某丙纠集被告人梁栋霖等人助阵,后梁栋霖驾车载王某丙来到案发现场。与王某通电话后,郭某将王某欲前来斗殴的情况告诉孟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遂联系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纠集人员,潘某某立即纠集李某、张某、李某某、潘某甲、林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同日23时许,刘某某在与郭某通电话后获得其所在地后,刘某某、王某甲、崔某某、王某、王某丙等人来到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与某某街交汇处附近,与在此等候的潘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张某、李某某、潘某甲、林某某、孟某某、宋某某等人碰面,双方持械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崔某某、王某被人打伤,经鉴定,崔某某头面、腹部、背部等处创口符合锐器伤特征,其腹部外伤致左肾破裂并经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左食指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该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胸部受锐器作用致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新春于2016年1月28日自动归案,现已赔偿位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梁栋霖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位某甲、白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新春、梁栋霖供述笔录、被害人位某某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借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栋霖关于聚众斗殴罪的供述笔录、同案犯郭某、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出警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春、梁栋霖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栋霖参与持械斗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春、梁栋霖犯有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梁栋霖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春、梁栋霖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梁栋霖非法拘禁他人时采取殴打的方法,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栋霖到案后对犯非法拘禁罪及聚众斗殴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栋霖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朱新春对被害人位某某的赔偿取得的谅解是对参与非法拘禁的所有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栋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虽然梁栋霖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但其没有下车,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在量刑时请予以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栋霖作为成年人对事物应当有自己的判断,其驾车载有他人持械前去斗殴的行为本身即是参与,而非没起到作用,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没有直接动手参与的事实,本院已注意到,判决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朱新春非法拘禁他人时采取殴打的方法,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新春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新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社区的影响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栋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朱新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