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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玉娟与刘晓夫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娟,刘晓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娟。被执行人:刘晓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娟与被执行人刘晓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2016)辽1421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刘晓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开始,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权利人刘玉娟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6)辽1421执103号案立案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消极履行,本院从其存款账户划拨存款3408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即本院实际执行到位34080元。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方面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景江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