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与李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李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4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桥地产大厦1303、1304、1305室。法定代表人:程福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红,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小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红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275679.49元(其中本金185043.74元、零售利息25577.1元、滞纳金54165.79元、分期手续费8892.86元,年费20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等申请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并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35×××41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85043.74元、零售利息25577.1元、滞纳金54165.79元、分期手续费8892.86元、年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75679.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小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李小红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第四条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已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显示:贷款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经审查后,原告向被告李小红发放了卡号为35×××41的信用卡一张,涉案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27日已发生欠款本金185043.74元、零售利息25577.1元、滞纳金54165.79元、分期手续费8892.86元、年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75679.49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小红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后通过使用该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李小红应当遵守领用合约,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李小红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规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领用合约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李小红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共计275679.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185043.74元、零售利息25577.1元、滞纳金54165.79元、分期手续费8892.86元,年费20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以185043.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1898元,合计7333元,由被告李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玫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