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德学与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学,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445号原告:李德学,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10层1007-1009号。负责人:潘明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学与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被告川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8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工资1870元(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27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莫须有罪名《违反劳动纪律》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川万公司辩称,被告和汇川区环卫处不存在承继关系,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原告由环卫处转到被告处上班的说法。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也就是说是在国庆节、中秋节之后开始上班,故不存在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加班的事实。元旦节、春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因原告长期找他人代班,工作不到位,长期旷工,并引发30多人罢工,道路无人清扫,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导致我公司被处罚50000元,我公司根据检查情况及劳动合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所以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李德学(乙方)与被告川万公司(甲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汇川区从事保洁工作和临时性突击性任务,聘用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工资报酬: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270元。如遇临时性突击任务,甲方以补休的形式补偿乙方。甲方保证乙方每周一天休息时间,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甲方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乙方进行轮休。甲方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报酬。乙方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可单方解除该聘用合同: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组织、煽动或参与闹事、罢工的等。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2016年11月1日,李德学开始上班,具体负责指定区域内地面的保洁卫生。截止2017年2月15日,川万公司向李德学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实际中,李德学在川万公司领取了元旦节、春节的法定节假日补贴123元、369元。2017年2月28日,川万公司向李德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德学多次保洁不符合要求(路面、天桥垃圾多),导致公司被罚款(100元/次),且其本人长期不上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公司《保洁员考核细则》于2017年2月28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同日,李德学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后李德学未继续在川万公司上班。2017年3月21日,李德学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李德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德学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指节假日加班工资(按124元/天计算,2016年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以及2017年元旦节1天、春节3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且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上班。但该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支付赔偿金产生争议。对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该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并没有按《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的提前30天通知对方,故被告在解除程序上有瑕疵,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对此,被告对规章制度,如《保洁员考核细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规定;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4个月,故应按照1个月(经济补偿的二倍)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审理中,原告仅主张按1600元/月计算赔偿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1600元/月×1月)。另外,双方也因是否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产生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不存在2016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的事实,其主张被告支付中秋节、国庆节节假日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每天上班的事实,故原告在该期间元旦节(1天)、春节(3天)加班属实。原告主张按124元/天计算加班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6元(124元/天×4天)。而实际中被告已支付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92元(123元+369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元(496元-492元)。被告于本案中提出反诉,但其该主张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且不符合反诉条件,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二、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学加班工资4元;三、驳回原告李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