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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073号原告: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516850858。法定代表人:李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四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667581528C。法定代表人:李爱国。原告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279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至欠款清偿完毕,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此之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出售电梯部件给被告。2016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确定:截止于2016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7750元。且在同一天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7月份开始每月还旧款总额的5%-10%,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8月份共还款69775元。同年9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2797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再也没有付过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2、对账单。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部件。2016年7月13日,原告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需方对供方截止2016年7月13日总的应付货款有697750元;从2016年7月开始,需方根据自己资金情况每月支付总欠款(697750元)的5%-10%(34887.5-69775元),直到全部支付;并约定需方每次全款提货,若需方在每月月底前没有按照以上支付计划执行,供方在次月缓期10天后,需方还是没有执行,供方有权停止合作。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盖公章。此后,被告没有按协议承诺支付货款。2016年9月1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6年8月对账单》上盖上财务专用章,确认其截止2016年8月向原告购货/汇款的情况为:应收余额627975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2016)粤1284民初2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27975元或查封相同价值财产,并实施了诉讼保全。另查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1284民初20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不服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驳回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279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627975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原告可以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97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7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0元,财产保全费3660元,合计13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海波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