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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宁夏永宁县人,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树木所有人孙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李某某雇佣人员将永宁县望远镇胜通公路东侧硬化路北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涉案树木共计17株新疆杨,立木蓄积量为16.0307立方米。二、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树木所有人刘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李某某雇佣人员将永宁县望远镇胜通公路东侧硬化路南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涉案树木共计11株新疆杨,立木蓄积量为20.6401立方米。三、2016年12月4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树木所有人曹某某、王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李某某指使其妻子石某某带领工人将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三组农沟渠边农田林带的新疆杨30株、臭椿19株进行砍伐。经鉴定,涉案树木立木蓄积量为47.2468立方米。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83.9176立方米,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涉案林木属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无须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既不需要取得采伐许可证即可自主采伐,故被告人采伐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森林法明确规定,非规划林地是指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无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康某某、撒登兵将其购买的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胜通公路东侧硬化路北侧的17株新疆杨进行砍伐。经鉴定,涉案17株新疆杨,立木蓄积量为16.0307立方米。二、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康某某、撒登兵将其购买的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胜通公路东侧硬化路南侧的11株新疆杨进行砍伐。经鉴定,涉案11株新疆杨,立木蓄积量为20.6401立方米。三、2016年12月4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其妻子石某某带领康某某、撒登兵、马某某将其购买的曹某某、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三组农沟渠边农田林带的30株新疆杨、19株臭椿进行砍伐。经鉴定,涉案树木立木蓄积量为47.2468立方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日,冯某某报警称: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部分农田网林树木被砍伐;三、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经依法传唤,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8月10日,从李某某处扣押红色油锯一把,同年12月12日从李某某处扣押黄色油锯一把,2017年1月9日从石某某处扣押黄色油锯一把;五、永宁县望远镇人民政府说明,证实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向东硬化路南侧林带所有权归政台村委会;六、政台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望远镇政台村8队胜通公路向东硬化路南侧涉案的11棵及北侧的17棵新疆杨权属归个人;七、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信息进行核实,×××红色轻卡和宁Avj382号车均为李某某所有。在案发期间通过观平路与西部水系西向监控画面和永宁快速通道与观平路东向、西向监控画面显示,在2016年12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往案发现场;八、案件移送书,证实2016年7月17日永宁县林业局将该案移送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九、永宁县林业局说明及森林资源图,证实涉案的刘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被砍伐林木不在规划林地范围,为单排农田林网;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8队农田防护林被滥伐的新疆杨林带11株新疆杨的立木蓄积为20.6401立方米;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8队农田防护林被滥伐的新疆17株,立木蓄积为16.0307立方米;经宁夏晟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永宁县胜利乡许旺3队被伐新疆杨30颗,立木蓄积46.0779立方米;臭椿19颗,立木蓄积为1.1689立方米,总计立木蓄积为47.2468立方米;十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11时,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到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对李某某滥伐林木案现场进行勘察发现,被滥伐的涉案树木已运走,树木伐桩11株;2016年7月17日,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到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李某某滥伐林木案现场被滥伐的涉树木伐桩11株,伐桩新鲜无毁损;2016年12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京藏高速公路西侧、观平路南侧农沟渠两侧李某某滥伐林木案现进行勘察发现,被滥伐的涉案树木已被运走,树木伐桩49株;十二、指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指认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向东硬化路南侧为其2016年7月17日砍伐树木的位置;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向东硬化路北侧为其2016年7月16日砍伐孙某某家树木的位置;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三队京藏高速公路西侧、观平路南侧农沟渠两侧地段为12月4日至5日石某某带人伐树的现场,李某某对作案区域及砍伐树木伐庄无异议;经刘某某指认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向东硬化路南侧为其2016年7月17日和李某某买卖树木及砍伐树木的位置;经孙某某指认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胜通公路东侧向东硬化路北侧为其2016年7月16日和李某某买卖树木和伐树的位置;十三、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至5日,其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带领康某某、撒某某、马某某到永宁县许旺3队伐树49棵,其不知道李某某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十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至5日,李某某雇佣其与撒某某、康某某由石某某带领到永宁县胜利乡许旺3队观平路南侧京藏高速西侧砍伐树木40多株新疆杨和臭椿,李某某也去过砍树现场;十五、证人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至17日,李某某雇佣其与康某某到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向东的硬化路边砍伐树木;2016年12月4日至5日,李某某雇佣其与康某某、马某某到永宁县观平路南侧京藏高速公路西边100米处的一条南北走向的农渠两侧砍伐了40多棵杨树和臭椿,李某某去过现场;十六、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至17日,李某某雇佣其与撒某某到永宁县望远镇政台村八队向东的硬化路边砍伐新疆杨11棵;2016年12月4日至5日,李某某雇佣其与撒某某、马某某到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高速公路西侧砍伐杨树和臭椿共40多棵,由李某某老婆带领其砍伐,砍伐中李某某也来过现场;十七、冯某某2016年7月17日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李某某砍伐了永宁县望远镇政台八队的10棵新疆杨,其就报警了;十八、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将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三队农田区高速公路西侧观平路南边的承包地旁边的新疆杨15棵以1000.00元卖给李某某了;十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其将永宁县胜利乡许旺村三队农田区高速公路西侧观平路南边自己承包地旁边的新疆杨13棵以1300.00元卖给李某某了;二十、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因伐树砸坏其田里的10棵河北杨树苗,其要求李某某将其田埂上的新疆杨也砍伐了,李某某答应了,其以每颗杨树30元的价格将自家田埂上的11棵杨树卖给李某某,由李某某砍伐;二十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其将承包地田边的17颗新疆杨,以每颗30元卖给李某某。当日,李某某带人砍伐了,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二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至17日,其雇佣康某某、撒某某在永宁县望远镇政台八队胜通公路东侧硬化路南北两侧砍伐孙某某卖给其的17棵新疆杨和刘某某卖给其的11棵新疆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6年12月4日至5日,其让石某某康某某、撒某某、马某某到许旺三队砍伐其购买的曹某某、王某某的新疆杨和臭椿,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83.917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称涉案林木属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无须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既不需要取得采伐许可证即可自主采伐,故被告人采伐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自治区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本地区森林资源匮乏,非规划林地林木不再纳入采伐限额,但仍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油锯三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