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12执26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飞、梁冬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飞,梁冬孟,周出谋,吴惠芬,高明,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26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韩飞,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蒙琳,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冬孟,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周出谋,男,汉族,1953年4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吴惠芬,女,汉族,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高明,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王平,女,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韩飞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221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冬孟、周出谋、吴惠芬、高明、王平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989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出谋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区将军路××号自行车房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30××38)和被执行人王平名下位于桂林市××区××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30××34);现正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22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22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