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十字街32号1栋旁边的巷子里,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摩托车推行至护国镇中坝桥头时被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挡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4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的照片、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7)3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被盗车辆已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已年满65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