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淑斌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斌,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斌,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涵,男,住四川省西充县,系李淑斌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郭纪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淑斌因与被上诉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城保险南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行、代理审判员肖逍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李淑斌在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处投保长城金富年金保险(分红型)计划D,年交保费7,215.60元,交费年限10年,保险期间至75周岁,保费按自动转账方式交纳,账户由李淑斌在邮政银行开立。2011年9月22日,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在李淑斌账户扣划保费7,215.60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6日,李淑斌在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处申请保单借款,借款金额2,01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1月19日,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将该借款划入李淑斌邮政账户。2012年11月22日,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在李淑斌账户扣划保费7,215.60元(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李淑斌邮政账户金额不足,长城保险南充公司未能扣划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年度的保费。2013年11月22日,因60日内仍无法扣保,保单中止。2013年12月20日,李淑斌向长城保险南充公司申请保单还款及保单复效。2013年12月21日,李淑斌在邮政账户中存入7,500元,账户余额为7,504.25元。2013年12月23日,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在李淑斌的邮政账户中扣划借款2,010元及利息129.79元,合计2,139.79元。李淑斌账户余额5,364.46元,不足7,215.60元,致使长城保险南充公司扣划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年度的保费未成功。2014年3月18日,李淑斌在邮政账户中存入2,050元,但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2016年7月27日,李淑斌到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处咨询,长城保险南充公司告知李淑斌因未在二年内申请复效,保单已不能恢复,只能终止退保。李淑斌遂于当日办理了退保,长城保险南充公司按现金价值向李淑斌支付解约金7,932.70元。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李淑斌逾期六十日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中止,在中止的二年内,李淑斌未申请恢复,长城保险南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李淑斌因自身疏忽致使保险合同解除,过错在于李淑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淑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淑斌负担。李淑斌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均分别交纳了保险费,至2014年上诉人的帐户存款余额为7,414.46元,至2016年余额为14,492.69元。保险公司个别业务员利用职权操作侵吞上诉人的保险金,故意造成上诉人逾期扣交保险费,故意致使上诉人未及时交纳保费,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6日在保险公司贷款2,000元,2013年12月11日交纳保费期限已到,上诉人的帐户存款余额7,500元可以扣交保费,可是保险公司先扣除了上诉人贷款2,000元,致使存款不足交纳保费,且保险公司并未告知上诉人。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又在帐户中存入2,050元,本可以复效,但保险公司并未告知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保费并承���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长城保险南充公司答辩称,2013年12月李淑斌委托他人同时办理保单还款及复效业务,两项业务共应交纳的费用为9,000多元,因李淑斌提供的帐户现金余额不足,保险公司在机构权限范围内先进行系统受理,由于复效业务需由总公司审批,故现系统先受理还款业务再受理复效业务,因余额不足,只能完成保单还款业务,复效业务不能办理,此后李淑斌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复效手续,导致保单永久终止,不能复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淑斌与长城保险南充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约成立,按约交纳保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并订立了《保费自动转帐付款协议》,约定“在续期保险费采用转帐支付的方式下,应在续期交纳日前将足额保险费存入结算帐户中,帐户内若无足够余额支付保险费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李淑斌因在长城保险南充公司申请了保单借款,后委托他人同时办理保单还款及复效业务时,因其帐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致使保险复效业务不能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此后二年内,李淑斌未申请恢复,长城保险南充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长城保险南充公司不具有过错责任及违约行为,故李淑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淑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李淑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董 行代理审判员 肖 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