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荣与沙廷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沙廷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56号原告李荣,男,1997年2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沙廷发(又名普兴发),男,1967年1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李荣与被告沙廷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廷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向被告沙廷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沙廷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6年期间,被告承包彯水岩(地名)农户的房屋建盖,并将支砌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口头协商工价为0.24元/块。建盖房屋期间,原告为被告支砌了140338块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钱为33681元(140338块×0.24元/块),原告按质按量把工程做好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钱16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6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付原告工钱,现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6981元。被告沙廷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荣针对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彯水岩帮沙廷发支砌砖,大概砌了两个多月。被告沙廷发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李某的证实无具体单价、数量、总价及金额,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荣以被告沙廷发于2016年期间承包彯水岩(地名)农户房屋建盖后,将支砌砖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支砌每块砖0.24元,原告共支砌了140338块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33681元,现仅支付工钱16700元,尚欠16981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余款1698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原告李荣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其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沙廷发约定由其为沙廷发支砌砖,支砌每块砖的单价为0.24元,共支砌砖的数量和价款,沙廷发已支付价款以及尚欠价款数额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李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钱16981元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有恩审 判 员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凰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