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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恢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吴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恢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月霞,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吴月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9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62310.09元及利息、滞纳金。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人民币2426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吴月霞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经采取上述措施,本案已执行到位2426元。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月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9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郭海宁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