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丹与谢小婷、陈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谢小婷,陈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89号原告:李丹,女,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定南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婷,女,1993年7月18日生,住定南县。被告:陈晓东,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春江花月小区D区*****号写字楼*楼中国平安。负责人:陈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曾凡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丹与被告谢小婷、陈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被告谢小婷,被告陈晓东,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曾凡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晓东、谢小婷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经济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3419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小婷、陈晓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下午11时45分许,被告陈晓东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胜利南路××号门口路段掉头时,与被告谢小婷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小婷、李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日,原告遵医嘱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如今,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谢小婷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晓东是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陈晓东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主张费用过高,请法庭审查。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赔偿方面意见为:1、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应以72元/天为准,误工天数、住院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2、营养费按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计算,鉴定结论中护理期26天过长。4、手机损失,原告手机当时摔坏的是屏幕,我方仅认可500元。5、坐便器我方不认可。6、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7、陈晓东垫付的医疗费我方理赔80%。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陈晓东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胜利南路××号门口路段掉头时,与谢小婷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搭载李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谢小婷、李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晓东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掉头时妨碍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谢小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李丹没有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丹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缺损;2、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住院用去医疗费7509.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晓东支付。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丹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2、被鉴定人李丹的左小腿皮肤缺损其误工期60天,护理期26天,营养期26天。原告李丹出生于1991年1月14日,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村居住,并且在定南县大世界购物广场从事收银员工作,收入在2200-2400元左右。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陈晓东将其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小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丹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本院将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陈晓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谢小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晓东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陈晓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由被告谢小婷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经审核:1、误工费,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2400元/月(即80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计为4800元(80元/天×60天)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结论的26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每日工资124.63元计算,原告诉请105元/天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尊重其诉请按2730元(105元/天×26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按20元/天标准计算即520元(20元×26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按20元/天标准计算即520元(20元×26天),本院予以支持;5、其他财产损失,手机损失参照其损坏程度本院酌定为800元,便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计为260元(10元/天×26天)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7509.03元已由被告陈晓东支付,在庭审中,被告陈晓东没有主张返还,本院尊重其意见,可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丹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其他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陈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