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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与王国会、张建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王国会,张建联,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亚森.阿普杜热依木,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邸铁军,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180号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825875387。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国会,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住河北省元氏县,被告张建联(追加),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车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亚森.阿普杜热依木,男,1980年12月7日生,住新疆玉田县,被告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和田市伊力其乡捕恰村,新R×××××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314国道北侧,巴州建设局东南侧3栋1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86470663W。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地址新疆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MA775RIE8Q。负责人丁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地址:新疆霸州库尔勒市广场2号百川商务大厦6楼。委托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系河北融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铁军,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机构代码:59542587-5。法定代表人吕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北新街内环路1号。机构代码:92124085-0。负责人胡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唐山市平安路2号。机构代码:75753316-7。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会、张建联、元氏县交通联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亚森.阿卜杜热依木、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邸铁军、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征、被告亚森.阿卜杜热依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会、张建联、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和田市友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公司、邸铁军、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00分许,邸铁军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处,与前方刘军驾驶徐鹏刚所有的晋A×××××小客车相撞后,骑压晋A×××××��客车与王国会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尾部相撞,随后李会岩驾驶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冀T×××××冀T×××××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亚森.阿卜杜热依木驾驶的新R×××××新M×××××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车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尾部相撞,致使新R×××××新M×××××重型半挂车与邸铁军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晋A×××××小客车驾驶人刘军、乘车人霍志军死亡,驾驶人李会岩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名下的冀T×××××冀T×××××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180176元、拆验费8000元、评估费14000元、施救费26000元,共计228176元,请求判令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被告共同分担166632元,共计赔偿172632元。望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冀A×××××冀A×××××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确信是我公司投保的运输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由各保险公司进行分担,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此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超载,根据在三者商业险第二十条,需增加10%的免赔,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亚森.阿卜杜热依木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新M×××××车实际购买人为亚森.阿卜杜热依木,挂靠在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拥有该车的产权、经营权,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担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我公司已赔付两个死者309095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余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率是1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称,事故车辆新M×××××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保险人为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多位索赔主体,我公司的赔偿整体不应超过保险保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冀B×××××车承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冀B×××××车承保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之前两案中,赔偿了309704元,保险限额剩余40296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如本案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再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00分许,邸铁军驾驶登记在冀东发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处,与前方刘军驾驶原告徐鹏刚所有的晋A×××××小客车相撞后,骑压晋A×××××小客车与王国会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尾部相撞,随后李会岩驾驶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T×××××冀T×××××重型半挂车(在���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亚森.阿卜杜热依木驾驶的新R×××××新M×××××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车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尾部相撞,致使新R×××××新M×××××重型半挂车与邸铁军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晋A×××××小客车驾驶人刘军、乘车人霍志军死亡,驾驶人李会岩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李会岩、邸铁军、王国会和亚森.阿卜杜热依木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刘军、霍志军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冀T×××××,冀T×××××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事故的责任赔偿比例。3、冀T×××××车的公估报告,证明该车在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是180176元。4、公估费发票14000元,5、拆验费发票8000元,6、现场施救费发票2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8176元。原告请求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共同承担166632元,共计17263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没有意见,对公估报告1、属于单方委托,且在公估报告中,也未由交警队的授权委托,2、对公估金额认为过高,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我公司将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权利,3、对拆验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应当属于损失公估费用的一部分,不应当单独主张,4、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现场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其开票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发生较远,不具有客观性,其施救费的金额26000元远远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的救援服务标准,关于拖车费,在15吨以上是700元一车次30元一公里,吊车15吨以上2800元一车次,故施救费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会岩、邸铁军、王国会、亚森.阿卜杜热依木共同承担同等责��,刘军、霍志军无责任。邸铁军、王国会、亚森.阿卜杜热依木作为直接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所驾车辆的车主或者实际经营者张建联、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亚森.阿卜杜热依木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冀T×××××车损180176元,2、公估费14000元,3、拆验费8000元,4、现场施救费26000元。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28176元。在此事故中,本案还涉及其他三辆车受损引发的赔偿案件,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综合考虑分配限额,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500元、1000元、1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邸铁军、王国会、亚森.阿卜杜热依木分别承担25%的责任,由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建联、亚森.阿卜杜热依木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的25%。根据投保情况,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28176-2500)×25%=564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2000元(因该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仅剩40296元,需给另两案的原告预留份额),由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228176-2500)×25%-32000=244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8176-2500)×25%×5/7×(1-10%)=36269.35元,由亚森.阿卜杜热依木赔偿(228176-2500)×25%×5/7×10%=4029.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28176-2500)×25%×2/7=1611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56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37269.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16119.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32000元。(超限额)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4419元被告亚森.阿卜杜热依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4029.92元。驳回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建联、被告亚森.阿卜杜热依木、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彦陪审员  付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