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董四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董四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高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四清,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山西省清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四清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被上诉人董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争议金额991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标的车×××号车辆的鉴损金额137715元明显偏高,已超过了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于2009年5月22日购买,距事发时间2016年8月17日已使用7年有余。根据2013年1月14日我国颁布实施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带拖挂货车的报废年限为8年。由此可知,事发时×××号半挂牵引车已接近报废年状态。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并约定带拖挂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考虑到×××号车辆的购置价为207000元,事发时的实际使用年限为86个月,且该车折旧金额93.4%(86*1.1%)>80%,故该车经计算后的实际价值为41400元(207000*20%),依法应核减96315元(137715-41400元)。实践当中,因该车实际价值低于购置价格的50%,已无修复价值,故一般推定为报废。事实上,该车从事发后一直停放至今,因无修复价值实际上已放弃了进行修理。而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无修复价值的车辆采用修复法进行定损明显是错误的,导致的结果是相当于上诉人用全新的零部件去赔偿上诉人已使用7年之久的残旧零部件,毫无合理性可言。鉴于上述原因,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遗憾的是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而一审判决采用错误的车损鉴定意见定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判决定案所采信的施救费票据2800元因无购货单位名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应当核减。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董四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鉴定书是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该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施救费有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四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保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费13771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45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4时0分许,段桂文驾驶董四清所有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高白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损坏及段桂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桂文负事故全��责任,董四清花费施救费2800元。××××××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保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半挂牵引车207000元,晋A85**半挂车7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董四清申请对其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评估为140505元,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2800元,董四清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董四清所有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保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人保保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董四清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37715元(140515元-2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佐证,应予认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四清车辆损失费137715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551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立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中,被上诉人董四清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了鉴定,原审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并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人保保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董四清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认定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