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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24号原告:赵志军,男,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司机。委托代理人:侯鹏飞,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XX平,地址:山西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原告赵志军诉被告天镇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2017年6月22日,原告赵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志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赵志军负担。审判员 :贾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星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