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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孟凡斌、马红与翟记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斌,马红,翟记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270号原告:孟凡斌,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马红,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翟记江,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孟凡斌诉被告翟记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斌、被告翟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斌、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在房产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凤凰美地8幢407室房屋,借款为42万元。签约后,原告已经将所有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记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等房产证办下来后可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孟凡斌、马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6日,原告马红与被告翟记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马红购买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宿迁市宿城区凤凰美地8幢407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20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被告应出具相关文件并配合原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不得无故拖延。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相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4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翟记江尚未取得宿迁市宿城区凤凰美地8幢407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翟记江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孟凡斌、马红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斌、马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2660元,由原告孟凡斌、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