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庄申才、陈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庄申才,陈恩娣,庄小雷,张红梅,陈焕强,王志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92号原告:王伟,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东区。被告:庄申才,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陈恩娣,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庄小雷,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红梅,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陈焕强,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志钧,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伟与被告庄申才、陈恩娣、庄小雷、张红梅、陈焕强、王志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强、王志钧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庄申才、陈恩娣、庄小雷、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庄申才、庄小雷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提供担保人,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庄申才、陈恩娣、庄小雷、张红梅、陈焕强、王志钧均未作答辩。被告庄申才、陈恩娣、庄小雷、张红梅、陈焕强、王志钧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申才、庄小雷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陈焕强、王志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庄申才、庄小雷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焕强、王志钧作为被告庄申才、庄小雷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庄申才、庄小雷追偿。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被告陈恩娣、张红梅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恩娣、张红梅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申才、庄小雷偿还原告王伟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焕强、王志钧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焕强、王志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庄申才、庄小雷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伟要求被告陈恩娣、张红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庄申才、庄小雷、陈焕强、王志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召庆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