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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11月12日,被告人夏某两次偷带服装等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查获。皇岗海关认定夏某上述行为构成走私,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11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2月28曰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经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夏某随身携带入境的环保袋内查获ALEXANDERMCQUEEN鞋靴1双、BOTTEGAVENETA钱包1个、BURBERRYT恤衫2件、DONDUP皮带条、STELLMCCARTNEY小孩套装1套。经皇岗海关计核,该批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61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验记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记录表、当事人提供情况记录表:证明皇岗海关于2017年2月28日现场查获被告人夏某,同日移交皇岗海关缉私二科处理。2、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入仓单复印件:证实涉案物品已被扣留、扣押。3、现场查获涉案货物的照片。4、行政处罚材料:证实2016年11月4日、11月12日,被告人夏某两次偷带��装等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时被查获。皇岗海关认定夏某上述行为构成走私,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11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香港上水××超市售货员,2017年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我从皇岗口岸入境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海关在我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查获鞋子1双、钱包1个、T恤2件,皮带1个、小孩套装1套。上述衣物是我朋友叫我帮她带过关的,她大约四十多岁,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我每次都直接叫她姐,她以前也是在超市上班。6、皇岗海关缉私分局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夏某系受他人雇请,为赚取少额报酬帮助他人进行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走��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