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与宾川县嘉善塑业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宾川县嘉善塑业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2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住所地宾川县金牛镇佛都路152号(原新桥街2号)。负责人:杨光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宾川县嘉善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川县宾居镇宾居街(宾川县清水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善任,董事长。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鹿城南路一号新龙江广场九楼。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善任,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宾川县嘉善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曾少棉,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冯新培,男,1949年9月2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州强制隔离戒毒所退休职工,住大理市。被告:李白桦,女,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理市印刷一厂退休职工,住大理市。被告冯新培、李白桦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云南王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宾川支行”)与被告宾川县嘉善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塑业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担保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宾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里,被告大昌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被告冯新培、李白桦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任、被告曾少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宾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4530.10元,合计4104530.1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昌担保公司对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对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本计划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7年2月24日归还本金350万元,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大昌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昌担保公司对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向原告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财产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自愿为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对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向原告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财产费、执行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发放以后,被告嘉善塑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还拖欠贷款本金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昌担保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方的诉请没有异议,大昌担保公司确实属于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大昌担保公司已经累计为其他债务人代偿了近3亿多的债务款,大昌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金额已经超过4亿多,但只执行回来10万元,所以大昌担保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再为嘉善塑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嘉善塑业公司应该付给大昌担保公司的80万元都没有支付。另外,据我们了解,嘉善塑业公司的厂房及设备都还存在,所以我方请原告方通过这些途径来积极挽回损失。被告冯新培、李白桦辩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嘉善塑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嘉善塑业公司归还原告之前的贷款债务,是“以贷还贷”行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嘉善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任并未明确告知我方向原告贷款是为了归还之前不能偿还的贷款,而是欺骗我方贷款是为了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问题。我方系退休人员,依靠退休工资生活,本身没有担保能力,被利用成为了嘉善塑业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在陈善任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的误导之下,我方错误的理解了股东与担保人之间的概念,错误的认为股东就必须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也错误的认为只要变更了股东身份,就不需要承担贷款的担保责任。因此,在陈善任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的一再误导和劝说之下,同意为嘉善塑业公司申请续贷流动资金4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我方并不知悉该笔贷款为嘉善塑业公司及原告作“以贷还贷”处理。我方在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向我方出示原告与嘉善塑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文本,也没有对该笔贷款用途向我方进行过说明,我方完全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我方的本意是为嘉善塑业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嘉善塑业公司“以贷还贷”行为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方不应对嘉善塑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自身本无担保能力,债务人及原告在明知我方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误导我方为债务人贷款提供担保,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合意“以贷还贷”,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新培、李白桦补充答辩称,2010年陈善任在他表哥叶信力的大理强力塑业有限公司打工,我退休后,也到大理强力塑业有限公司打工,就这样在大理强力塑业有限公司认识了他。后来,陈善任因同董事长叶信力发生矛盾,离开了公司,出去单独干,过后我也因家中有事,就没有继续在强力公司干了。2011年陈善任在宾川宾居干葱厂租房办塑编厂,原是以小规模纳税人经营,并且是同他的几个温州亲戚一起经营,后来生产规模有了一定发展,他为了扩展业务,想进行正规的工商登记,把公司办成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并请帮他做财务账的大理市诺亚方舟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当时会计师事务所告诉他办理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独资不好办,每年年底还要年审,最好是两人以上合资。最后他来找我帮忙,让我做他的名誉股东,经济上没有一点牵扯,只是名誉上的,名誉股份为10%,出于好心,帮他一下,而且当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也还搞得比较好,我也就同意了,并同他和诺亚方舟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一起去宾川县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是从登记起到现在经济上同他没有一分一厘的牵扯,也没有收过他的任何报酬。到2015年他又在祥云县经济开发区租地建厂房办厂,买设备扩大生产,资金出现问题,在诺亚方舟会计师事务所的帮助下,向宾川建行贷款。当时,我是他的名誉股东,要我同他一起到建行签字,为了再帮他一下渡过难关,我也同意同他、还有诺亚方舟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杨红梅一起到宾川建行贷款签字。2016年2月陈善任又要贷款,当时我已不愿再为他签字,也没有同他到宾川建行办理手续。后来,不知怎么,他叫上宾川建行的信贷员王满一起到下关找我,当时我家正在办丧事(我姐夫去世),他们到下关找我,在大理附属医院后××路上相遇,我当着王满的面说:“我不再为你签字了”,当时王满还对我说:“你签了字,让他很快把股东变更了,就没有你的事了”,所以我才签字。同时,当着王满的面,我还对陈善任说:“我这个名誉股东没有拿你一分一厘的好处,完全是帮你”,王满还接过话说:“就是啊,人家这样帮你,你一定要好好干”,过后他们又说,要你媳妇也签个字,当时我爱人在家,他们又到家里找到她,让她签了字。签字后,我一直在催陈善任变更股东,他一直拖到2016年5月份才到宾川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股东,而且也是大理市诺亚方舟会计师事务所派人一起去变更的。建行宾川支行综合业务部2016年10月31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至今没有收到过,直到我收到宾川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去到法院要举证材料,才看到这么一份给我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使我失去最佳维权的时机。大体情况就是这样的。最后,根据我方陈述的上述事实,我们不应该承担陈善任向宾川建行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4530.10元,原告为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塑业公司、陈善任、曾少棉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宾川支行及被告冯新培、李白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嘉善塑业公司、陈善任、曾少棉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冯新培、李白桦提交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建行宾川支行及被告冯新培、李白桦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善塑业公司曾与建行宾川支行签订71733612301020150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2月23日,嘉善塑业公司与建行宾川支行签订7173361230102016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嘉善塑业公司向建行宾川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71733612301020150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起息日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加135.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大昌担保公司、嘉善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任及其妻曾少棉、时任嘉善塑业公司股东的冯新培及其妻李白桦分别与建行宾川支行签订717336925020160001号《保证合同》,717336925020160001-1号、717336925020160001-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大昌担保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为嘉善塑业公司与建行宾川支行签订的7173361230102016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宾川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宾川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25日,建行宾川支行依据7173361230102016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将贷款400万元转存至嘉善塑业公司贷款发放账户,正常利率5.655%,逾期利率8.4825%,到期日2017年2月24日。同日,经嘉善塑业公司委托,建行宾川支行将该款用于偿还71733612301020150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后,嘉善塑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建行宾川支行于2016年11月4日从嘉善塑业公司银行账户内扣收利息531.85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建行宾川支行催收,嘉善塑业公司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大昌担保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嘉善塑业公司尚欠建行宾川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04530.10元。为实现债权,建行宾川支行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7日签订《协议书》,委托该所律师范里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活动,约定支付代理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塑业公司与原告建行宾川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嘉善塑业公司交付借款400万元,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嘉善塑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对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善塑业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庭审查明的104530.10元予以确定,此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年利率8.4825%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大昌担保公司、陈善任及曾少棉、冯新培及李白桦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大昌担保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塑业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大昌担保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协议书》予以证实,但未提交原告依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就被告冯新培、李白桦提出签订保证合同时本方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以贷还贷的抗辩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冯新培系被告嘉善塑业公司股东,应熟知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系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借款用途,李白桦系冯新培之妻,亦应知道借款用途,故被告冯新培、李白桦以此为由提出本方对被告嘉善塑业公司的该笔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宾川县嘉善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该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04530.1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4825%分别计算罚息及复利;二、由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6.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行负担145.00元,被告宾川县嘉善塑业有限公司负担9611.00元,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善任、曾少棉、冯新培、李白桦各负担6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桂华审判员 杨汝江审判员 董雪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