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国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北9巷**号楼***室。被告人陈国红,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智慧、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陈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国红在本市河北东路北八巷194号302室,因与女友发陈仕芬发生情感纠纷,用菜刀将陈仕芬女婿陈某某的脸部、颈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国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陈国红将其殴打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陈国红赔偿:医疗费51389.6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助金4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后期康复费(及面部修修护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9709.67元。被告人陈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国红因与女友发陈仕芬发生情感纠纷,在本市河北东路北八巷194号302室屋内用菜刀将陈仕芬女婿陈某某的脸部、颈部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14天,出院后诊断证明要求其休息一月,两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其经济损失共计59209.67元:其中医疗费51389.6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国红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仕芬、周桂升、王润、张会玲的证言;鉴定意见:(乌)公(新刑)鉴(法)字[2017]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第201616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国红的身份信息、医院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红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被告人陈国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国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其就诊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51389.67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出院证明的实际误工天数及陪护天数支持其要求赔偿42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120元标准,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陪护费的诉讼请求,其医嘱虽没有要求,但根据被害人伤情,属失血性休克,且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陪护,故对其要求赔偿陪护费的112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残疾补助金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康复费(及面部修修护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药费51389.67元。三、被告人陈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误工费4200元。四、被告人陈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护理费1120元。五、被告人陈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六、被告人陈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人陈国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交通费500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陈国红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