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洪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洪芝,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杨立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主要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加荣,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芝,女,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建,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立建、王洪芝、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伤残等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比例,护理费依法改判计算标准;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洪芝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洪芝四级伤残赔偿119770.5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洪芝伤残等级是依据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四级伤残,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报告书明确记载:王洪芝脑白质疏松、脑萎缩,并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脑萎缩伴脑白质本身导致记忆力很差。××的关系。且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无法证实脑挫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人,所以被上诉人王洪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该被支持,也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洪芝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洪芝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减少收入情况。一审中护理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给予举证,只能证明护理人本人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但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后减少的收入情况。院外护理人员未提交证件资料,一审判决按王树俊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显失公平,应该按王洪芝的户籍给予计算。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联系,并非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在本次事故引发诉讼中,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属于败诉方;上诉人及基于保险赔付责任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王洪芝辩称,一、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与答辩人自身疾病对答辩人伤残程度参与度问题的答辩意见。1.受害人自身原有××或缺陷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亦未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后损伤的扩大,因此,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过错,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中,××或缺陷属于“过错”,××或缺陷因缺乏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也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即使因××或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加重,而因××或缺陷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存在,在时间逻辑上,××或缺陷与扩大的损伤之间难以建立因果关系,也不构成因受害者的过错扩大了损伤。这区别于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如不遵医嘱、放弃治疗等,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加重,也区别于在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形成,因非交通事故的原因,受害人突发其他疾病,导致损伤扩大。如受害人没有对损伤的扩大存在过错,则行为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因此,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并非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1)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的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的赔偿。(2)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即使受害者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也不会减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损伤参与度就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因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者应当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3)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责任险免责事由的规定。如前所述,保险公司要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前提,但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并非法律意义上之“过错”。由此,亦不能将损失参与度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进行考量。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以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从而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正确。答辩人提交的护理人员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经济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于答辩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立建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洪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0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立建驾驶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开发六路由北向南行至与白杨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杨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希庭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轿车乘车人王德荣和王洪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立建与王希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洪芝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5478.65元,门诊费用2002元,共计47480.65元。原告王洪芝还支付救护车费70元。审理中法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4日,对原告王洪芝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洪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9肋,左第2-7肋),参照《道标》,评定为捌级伤残;王洪芝多发脑挫裂伤,××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洪芝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四级伤残。原告王洪芝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244元。原告王洪芝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田守云和儿媳王树俊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田守云护理。田守云、王树俊均系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田守云月平均工资2560元,王树俊月平均工资2834元,二人因护理王洪芝工资停发。被告杨立建驾驶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杨立建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系其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本次事故发生在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给付原告王洪芝赔偿款20000元。本次事故中参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案件有本案和(2015)棣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2015)棣民初字第1185号案件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配的损失为12072.09元,参与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损失为41210.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立建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洪芝乘坐王希庭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洪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立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交公司作为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洪芝的损失。被告杨立建作为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王洪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洪芝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洪芝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洪芝系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洪芝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14年×72%即119770.56元。依据山东基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王洪芝的护理费为2560元÷30天×93天+2834元÷30天×93天(住院期间)+2834元÷30天×3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19555.4元。原告王洪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30元即279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即1800元。原告王洪芝主张的救护车费70元,属于交通费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被告杨立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洪芝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王洪芝参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配的损失为52070.65元(医疗费474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00元),本次事故参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配的总损失为64142.74元(12072.09元+52070.29元)。根据原告王洪芝参与交强险医疗费分配的损失与参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分配的总损失的比例,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芝的损失为52070.65元÷64142.74元×10000元即8118元。原告王洪芝参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损失为146925.96元(护理费19555.4元+残疾赔偿金11977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次事故参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总损失为188136.68元(146925.96元+41210.72元)。根据原告王洪芝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配的数额与参与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总损失的比例,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芝的损失为146925.96元÷188136.68元×110000元即8590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芝医疗费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8905元,共计940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芝医疗费39362.65元(47480.65-8118)、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555.4元、司法鉴定费4244元、残疾赔偿金40865.56元(119770.56元-7890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9217.61元的60%为65530.6元的90%即58977.5元;三、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洪芝医疗费39362.65元(47480.65-8118)、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555.4元、司法鉴定费4244元、残疾赔偿金40865.56元(119770.56元-7890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9217.61元的60%为65530.6元的10%即6553元;四、原告王洪芝返还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2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杨立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王洪芝负担228元,被告滨州市通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调查说明一份,证明王洪芝自身患有脑白质疏松及脑萎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精鉴字第693号鉴定王洪芝伤情为四级伤残,××加以区分,××参与度,而是归因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份鉴定报告明显存在技术性错误。上诉人对王洪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降级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参与度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王洪芝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洪芝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程度偏高,对参与度问题同答辩意见。王洪芝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说明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是相同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调查说明系单方制作,××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的分析,亦非相关专家意见,其认为被上诉人王洪芝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过高,及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技术性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调查说明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争议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采纳【2015】精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王洪芝精神伤残等级的依据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王洪芝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3.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应否承担。关于焦点问题1,××司法鉴定所对王洪芝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王洪芝脑白质疏松、脑萎缩,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脑萎缩伴脑白质本身导致记忆力很差,××的关系。本院认为,即便王洪芝事故前即患有××,××足以致其在同样外力作用下受到比一般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其患病的情形也属于王洪芝客观上的体质状况,而非主观上的过错。上诉人未能证实王洪芝在事故前即具有精神伤残,应当认定王洪芝的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联系。王洪芝的个人体质状况,既不能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亦不能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参与度鉴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无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且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精神鉴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693号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王洪芝伤残等级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以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从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洪芝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户籍信息、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经济收入情况,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3,鉴定费用的承担,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该相关费用理应认定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亦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