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330号原告:张秀丽,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104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被告中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塑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事实与理由:张秀丽与中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塑公司开发的“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共23套商品房,张秀丽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塑公司按约办理了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交房,时至今日,经多次与中塑公司协商,均不能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中塑公司辩称,对张秀丽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现在中塑公司工程延期,项目未竣工,无法为张秀丽办理交房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张秀丽与中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秀丽作为买受人,购买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1幢1单元1层353、354、355、356、357、358、359、361、362、364、366、367、368、369、370、371、372、373、374、375、377、379、380号商铺,23套商品房测绘建筑面积共1461.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款7307650元。双方约定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2012年8月7日,中塑公司将22套商铺备案登记在张秀丽名下。2012年8月8日,张秀丽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7307650元。2012年8月18日,中塑公司向张秀丽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3年7月1日,375号商铺备案登记在张秀丽名下。至此,张秀丽购买的23套商铺全部备案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9月,因中塑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完全复工,中塑公司未能交房,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回单、收据、房屋登记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秀丽与中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中塑公司工程停工已逾三年,至今未能完全复工,继续履行合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该规定,张秀丽要求中塑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