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63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生,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九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文生在晋江市磁灶镇居委会附近的“贵族牛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文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何某面部,致何某鼻子、眼睛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右面部及口腔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陈文生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文生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晋公鉴〔2017〕398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生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九日予以折抵刑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文生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