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宽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梁宽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75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市X县X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雅玲,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宽亮,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梁宽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垫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王莎及被告梁宽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每日按欠款额的0.1%从欠款之日2016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购车、加油、换件、货运等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垫000015125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第三人处消费12000元,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9日将此款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宽亮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的垫付款及其违约金、滞纳金等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垫富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卡受理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约定情况,2、授权书、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将以自己办理的银行卡来偿还所欠原告款项,3、担保函等,证明被告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归还垫付款。4、垫付宝交易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卖方会员多次消费情况,5、付款明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的垫付情况,6、垫付宝欠款表一份,证明被告下欠的数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梁宽亮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约定代被告梁宽亮向“垫付宝”其他会员垫付了消费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偿还垫付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因被告梁宽亮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并且原告垫富宝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故应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因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12000元包含有服务费,故实际欠款数额应将服务费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宽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服务费共计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按欠款数额1176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梁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