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与付祥、李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付祥,李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6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215630018K。负责人:黄龙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永,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付祥,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现住赫章县。被告:李莉莲,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贵州省盘县特区人,住盘县,现住赫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赫章县支行)与被告付祥、李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赫章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李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赫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909.0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祥以购买自用车为由向原告提出个人薪资贷款50000元借款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120160000936《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莉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9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付祥在2016年12月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其配偶李莉莲也不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经我行经办人多次催收付祥及李莉莲,被告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欠贷款本金35909.06元及贷款利息99.33元,本息合计36886.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付祥、李莉莲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农行赫章县支行提交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及代理人身份资料、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户口簿、身份证明、借款申请、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欠息试算,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祥与李莉莲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付祥以购买自用车为由向原告农行赫章县支行提出个人薪资贷款50000元借款申请,同日,被告李莉莲向农行赫章县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为其与付祥的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付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120160000936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7日(共计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付祥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付祥偿还了11个月本金14090.9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起被告付祥、李莉莲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另查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赫章县支行与被告付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赫章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付祥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付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祥与李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莉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欠款本金为35909.06元;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故贷款年利率为7.6%;逾期罚息,双方约定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付祥、李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祥、李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借款本金35909.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付祥、李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