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滩新城管委会)与涂及、何玉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涂及,何玉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695号原告:自贡市沿滩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代表人:曾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全,自贡市沿滩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霖,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新城。被告:何玉芳,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新城。原告自贡市沿滩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滩新城管委会)与被告涂及、何玉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全、罗加霖、被告涂及、何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现居住的房屋内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与自贡市沿滩新城严家村11组村民涂家礼签订《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依法对涂家礼及其家人进行了安置,涂家礼及家人将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新城严家村11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沿集建(1999)字第1801**号)交付给了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因其他原因,该房屋未及时拆除。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涂及、何玉芳违法居住在该房屋内,经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与被告交涉未果。为顺利正常开展征地拆迁和城市建设工作,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及辩称:被告涂及已与被告何玉芳离婚,原告起诉后,法院主持了调解,现被告涂及没有住在争议的房屋内,现在住在车内;存放在该房屋内的家具等可以不要了。另外,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对涂及户的安置补偿有遗漏,其中主要是涂家礼户被纳入拆迁安置的房屋是被告涂及出卖给她的,未包括没有产权的偏房和猪圈,应当补偿给被告涂及及其家人。只要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解决了安置补偿,并提前履行给被告涂及一套安置房,被告涂及随时从现居住的房屋内搬出。被告何玉芳辩称:基本内容与被告涂及相同,且被告何玉芳本人在外帮人看守房子,没有居住在争执房屋内。另外在庭前调解中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提出为被告何玉芳争取提前给被告何玉芳一套约75平方米的安置房,并对被告涂及户的彩钢棚、堡坎以及饲养的生猪进行安置补偿后,可以搬出现居住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按政府相关批文与自贡市沿滩新城严家村11组村民涂家礼签订《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征用涂家礼及家人坐落在自贡市沿滩新城严家村11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沿集建(1999)字第180180号],该房屋由被告涂及出卖给涂家礼。协议签订后,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依法对涂家礼及其家人进行了安置,涂家礼及其家人将拆迁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该房屋至今未拆除。2013年5月18日,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与被告涂及、被告何玉芳户签订《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人员及房屋等进行了安置,每月支付过渡费。2014年10月,被告涂及、何玉芳搬入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已经征用的涂家礼的房屋内居住,其中被告何玉芳饲养了生猪。2017年5月11日,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书面通知被告涂及,要求涂及户在同月18日前搬出。2017年5月26日,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涂及、何玉芳于2017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规定,依法征收了村民涂家礼的房屋,该房屋一经征收已属国家财产。被告涂及、被告何玉芳使用已经征收了的房屋的行为,按照该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侵占国家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沿滩新城管委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现居住的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及、被告何玉芳以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及、被告何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现居住的已被征收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涂及、被告何玉芳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