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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任少香与陈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香,陈永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969号原告:任少香,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陈永平,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任少香与被告陈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13年,原、被告一起到凤冈县××村出售何首乌种苗,原告出售种苗40000株,卖得价款7200元,当时对方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4200元未付,后对方将所欠货款4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将该款付给原告;同年6月9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8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陈永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核质证,原告能对证据来源及形成作合理说明,证据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药材等种植业。2013年5、6月份,经被告陈永平介绍,原告驾车与被告一起到凤冈县××村李顺彪(音)家出售何首乌种苗,原告售得价款7200元(40000株×0.18元/株),当时买方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明确过几天后再支付,后被告陈永平收取了买方给付原告的货款4200元;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8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佐证,其欠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而获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系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被告理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返还该借款。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少香货款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安 康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