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1771黄清爽与周玉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爽,周玉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771号原告:黄清爽,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周玉波,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黄清爽诉被告周玉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清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车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玉波于2013年9月24日租用原告黄清爽所有的苏C×××××江淮牌货运汽车一辆,约定租金为4500元/月,租期6个月。租赁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在中国农行的账户62×××76转账支付租金10000余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玉波通过段玉博将车还给原告,尚欠原告租车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保证2015年6月30日归还,该款项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周玉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租车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因被告周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黄清爽与被告周玉波签订租车协议,约定黄清爽将车苏C×××××号江淮牌货运汽车租给周玉波使用,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期暂定为6个月。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玉波通过段玉博将苏C×××××号江淮牌货运汽车交还给原告黄清爽。被告周玉波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黄清爽壹万元整¥10000元保证6月30日还周玉波2015.6.1日1850141080015262110010”。欠条出具后,被告周玉波未给付原告黄清爽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波在租车协议中签字,并对租赁车辆、租金、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车辆租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租金。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周玉波欠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周玉波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原告黄清爽要求被告周玉波支付租金费1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清爽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周玉波负担(原告黄清爽已预交,被告周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清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伟审 判 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