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程明祥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祥,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165号原告:程明祥,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周敏,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祥与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祥,被告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祥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所有借款本金归还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5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55万元,按1%月息支付利息等内容。现因被告欠款太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敏辩称,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本金,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底,从2017年5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依据,但希望原告免除被告的借款利息,此外本金无法确定归还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付款凭证八张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敏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分八次陆续向原告程明祥借款合计5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敏向原告程明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明祥现金人民币55万元正.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按1%计月息.提前支付每月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到期还本不付息。”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其后未再按月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可差欠本息事实,但表示无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希望原告免除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月付息,属于违约,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偿还原告程明祥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程明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敏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程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