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凤华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华,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595号原告:周凤华,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大明路135号-1。法定代表人:王晓萍,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秀秀,女,汉族,1940年12月15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原告周凤华与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凤华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和沈秀秀偿还借款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付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沈秀秀。被告以宾馆经营更新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要重新装修经营,手头紧张为由,一直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秀秀以宾馆经营更新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凤华人民币(大写)伍��陆仟元正,¥56000,年息15%,息未计。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单位盖章: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经办人:沈秀秀。”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未还款。2017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年息15%,现原告以年息15%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凤华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南京龙珠宾馆有限公司、沈秀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亚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