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康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康静,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康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冯康静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沙涌加油站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2小包。2016年9月30日,公安民警从刘某的住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2小包(共净重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9月29日23时许,在证人刘某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冯康静通过微信与冯某某约定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丽东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同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康静与证人刘某到达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冯康静,并缴获上述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冯康静因本案被羁押一个月六日。被告人冯康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康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康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冯康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冯康静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康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一个月六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