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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海洋、裴秀珍等追偿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洋,裴秀珍,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87号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芙蓉路(金地如意里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裴秀珍,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凯,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士进,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唐维策,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裴连云,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刘凯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归还原告代偿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委托我公司为其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海洋、裴秀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泗���农商行从我公司账户中扣划了400000元用于偿还他们所欠的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凯辩称,担保属实,我尽量督促张海洋、裴秀珍还款。张海洋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未作答辩。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委托担保合同;3、保证反担保合同;4、泗阳农商行出具的证明;5、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刘凯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张海洋、裴秀珍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拟为乙方向泗阳农商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归还甲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或违反借款合同而导致甲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贷款履约保证金,将不予返还;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乙方应立即归还代偿资金,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张海洋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反担保人为债务人依委托担保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代偿金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泗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海洋作为借款人、被告裴秀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给张海洋、裴秀珍,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3.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海洋、裴秀珍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泗阳农商行于2016年12月21日从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划400000元用于清偿张海洋、裴秀珍所欠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向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从其代偿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洋、裴秀珍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泗阳农商行与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海洋、裴秀珍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由于主债务人张海洋、裴秀珍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泗阳农商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后即取得了对他们的追偿权。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从代偿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对尚欠原告的代偿款34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当被告张海洋、裴秀珍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作为其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洋、裴秀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张海洋、裴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万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海洋、裴秀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洋、裴秀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张海洋、裴秀珍、刘凯、张士进、唐维策、裴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媛